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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640號聲 請 人 黃○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黃○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77,000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52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順之遺產管理人,又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務。債權人申報債權部分,對於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聲請人答辯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訴;債權人良京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26號通知於113年7月24日進行辯論庭,聲請人具狀主張失效抗辯答辯。又經由國稅局遺產清單查得,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投資,因檔股票非集保股票,遂向台電公司股務代理部申請查詢持股餘額證明,經該公司回覆,被繼承人尚持有1,099股。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12 年度屏金職酉字第482 號事件於113年3月20日拍定標別二在案,標別一部分,則經公告應買三個月期滿(113年6月24日)後,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本院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及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高雄簡易庭通知書、民事異議狀、民事答辯狀、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及函、持股及未領取現金股利證明書、陳報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522號、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黃○順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對於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部分,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承辦,比照民事第一、二審級簡易訴訟案件15,000元至20,000元等一切情狀,又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遺產最大利益所參與之必要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涵蓋各類訴訟、非訟程序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再者,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職務性質,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7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順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77,000元【計算式:75,000元+1,000 元(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51 號之聲請費)+30元(申請相關戶籍謄本)+300元(申請土地謄本+申請閱卷資料(62元)+100元(郵資)《仟元以下無條件進入》】,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