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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807號聲 請 人 李○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47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編製遺產清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向戶政機關聲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又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申報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被繼承人林○珠繼承祖父余○所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配合其他共有人余○○等人赴○○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並加註遺產管理人登記,車費新臺幣1,500元;接收余○○等6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規定處分○○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等事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1183條暨財政部97年3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510 號令所定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60,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規定準用第153 條規定自明。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珠之遺產管理人,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民事裁定、遺產稅核課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車資證明單、戶政規費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林○珠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純程度,又配合其他共有人余○○等人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珠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8,000元【計算式:35,000元+1,000 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之聲請費)+1,500 元(交通費)+15元(戶政規費)《仟元以下無條件進入》】,爰裁定如主文。至就主張報酬額度部分,亦同樣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聲請人聲明主張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