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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949號聲 請 人 林○寬律師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局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蘇○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慶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本件查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得為承認繼承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亦無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起3年內(104年9月9日止)為承認繼承之表示。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僅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期限內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194,509元,聲請人已製作遺產清冊,並向國稅局完成申報遺產稅程序。被繼承人蘇○慶遺有2筆不動產(尚待強制執行或聲請變賣)、存款共計446元。因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僅有2筆土地,且權利範圍均為1/45,處分較為困難,聲請人為避免應有之合理報酬日後無法獲得,而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即關係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於聲請應預知有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爰依法請求酌定報酬45,000元,並由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墊付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云云。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及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慶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號),今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有上開案號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次查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台南市南區不動產2筆、存款3筆(現值446元)等遺產,並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有194,509元之債務,106年至111年地價稅共計1,592元。有聲請人聲請狀、113年8月16日家事陳述狀、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雖聲請人指稱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僅有2筆土地,且權利範圍均為1/45,處分較為困難,然依遺產稅申報書所載上開2筆土地價額120,226元,並非沒有價值,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未經變賣,聲請人得否就被繼承人遺產受償及其受償數額若干均未確定,故由關係人墊付之費用數額亦無從確定。再者,上開土地尚有待聲請人繼續管理,難謂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已進行完畢,倘日後被繼承人不動產全數受拍定而轉為拍賣價金,聲請人仍得從中請求支付管理報酬,形式上無致聲請人有無法受償等利益受損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有何日後無法受償之急迫性等情狀,自無從先行酌定聲請人報酬並由關係人臺南市政府財政局稅務局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職務既尚未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屬遺產管理人處理事務終結前,繼續而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免徵費用,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所預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應屬溢繳,本院依職權退還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