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103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劉遠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金照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債務人吳金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72,083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