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781號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債 務 人 張昭雄即張貴生之繼承人
張黃金葉即張貴生之繼承人
張惠鈞即張貴生之繼承人
張碧鳳
一、債務人張昭雄、張黃金葉、張惠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貴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2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貴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理由如下: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設有明文。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被繼承人張貴生
自民國86年8月起,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果樹等,無權占用債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05及50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304及148.73平方公尺,又被繼承人張貴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債務人張昭雄、張黃金葉、張惠鈞為其繼承人(繼承人尚有第三人郭建廷,債權人未對其請求給付),故請求其等連帶給付自86年8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99,735元及其利息。另被繼承人張貴生死亡後,系爭505及506地號土地之無權占用人,應為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張碧鳳,故請求債務人張碧鳳給付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4,203元及其利息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律師函、收件回執、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切結書等件為證。
㈢經查,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張貴生死亡即112年4月2日以前之
土地使用補償金,應由債務人張昭雄、張黃金葉、張惠鈞連帶負擔清償責任,惟其等之清償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又債權人對其等請求之金額99,735元,依債權人之計算表所示,已包含被繼承人張貴生死亡後即112年4月3日至112年4月30日之金額436元〔(系爭506地號土地月使用補償金433元×28÷30)+(系爭505地號土地月使用補償金34×28÷30)=43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債權人請求其等以自己財產負擔清償責任及請求金額逾99,299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債權人既主張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起造人係被繼承人
張貴生,則於其死亡後,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惟債權人以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張碧鳳,即主張應由債務人張碧鳳給付自112年5月至113年1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顯無理由。是債權人關於債務人張碧鳳部分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