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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促字第 88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885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黃淑琴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陳氏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氏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會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會款36萬元及得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會單、發票日期為113年2月17日本票3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開會單並無相對人之姓名,亦未記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基本數額;上開本票發票日與聲請人主張之會期(110年3月10日至112年9月25日)不相符;上開擷圖,無從知悉其通訊軟體之相對人為何人。是聲請人未能釋明與相對人間有存在合會契約,而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會款36萬元,其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