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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助字第 1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00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務 人 白龍添(歿)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白龍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白龍添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債務人白龍添對本院應領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74,332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遂於113年9月25日囑託本院執行。然查,債務人白龍添業於95年1月10日死亡,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債務人白龍添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白龍添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