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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宏文即 債權 人代 理 人 蔡志宏律師相 對 人 廖偉鈞即 債務 人 之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執行救助等語。

二、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之申請,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不應准許;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13條、第15條第1項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為證。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亦無其他明顯理由足以證明其有不符合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其聲請救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執行救助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