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何美文
3號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5至2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楊絮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43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或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84.8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7%+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29%+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25%=84.86%),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債務人任職於天生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天生住宿長
照機構(下稱屏東縣私立天生住宿長照機構),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093元〔以114年1至11月薪資計算,(26512+26989+26989+26989+27108+26989+26989+26989+28489+26989+26989)÷11=2709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業據債務人提出員工薪資支領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再觀諸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勞保於113年1月2日起即投保於屏東縣私立天生住宿長照機構,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及270,064元,足認債務人除上開在屏東縣私立天生住宿長照機構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7,093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保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查,前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分別為338元、1,408元及126,848元,險種均為人壽保險,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等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後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0年1月出廠),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6月出廠),依平均法折舊後,價值56,533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國壽字第114008583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0月21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60907號函及行照附卷可稽。上開機車價值加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007,229元(27093×72+56533=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1,340,496元(18618×72=0000000),尚餘666,733元(0000000-0000000=666733),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視為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8,355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3.28%。 5.債務總金額:1,807,382元。 6.清償總金額:601,56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679元 1,265元 91,080元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666元 840元 60,480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337元 607元 43,704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6,350元 3,450元 248,400元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4,350元 2,193元 157,896元 總計 1,807,382元 8,355元 601,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