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債 務 人 陳癸莞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第 三 人 鍾宇峰第 三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法定代理人 康國書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第三人鍾宇峰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得變更納稅名義人,或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所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於110年3月25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445,582元,嗣於同年9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債務人將前揭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與第三人鍾宇峰共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2290號函、工程契約書影本及債務人114年6月10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工程款匯款單附卷可稽。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4年7月30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40729416號函所示,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鍾宇峰,惟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法律上所有權,至於該房屋於稅捐機關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出資興建人,而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當然即為該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故房屋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稅捐機關登記之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人既將上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445,582元用於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即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查,債務人前向本院陳報之收入與支出情形如屬實,未來之更生方案恐有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之問題。為避免未來之更生方案有因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不當減少之問題,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