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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 人 涂世嘉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廖振凱 住雲林縣○○鎮○○000○00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有擔保及有優先權編號2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附條件買賣)債權,逾新臺幣496,944元部分,應予剔除。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編號4債權人廖振凱之信用貸款債權新臺幣10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債務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為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其次,富邦當舖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屏東縣政府以屏府城工字第1130182084號函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蔡宏欣在案,故本件債權人廖振凱即富邦當舖,應更正為廖振凱。又有擔保債權編號2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車貸債權部分,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示,其案件類別登記為附條件買賣,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調閱債務人與和潤公司簽訂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查明屬實,爰更正其債權發生原因為車貸(附條件買賣),先予敘明。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廖振凱之信用貸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部分,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並經記載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所編造之債權表無擔保債權編號4,然其債權之存否容有疑義,其應提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以證明該債權之真實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無擔保債權編號4債權人廖振凱之信用貸款債權100,000元部分,業已清償,應予剔除;有擔保債權編號2債權人和潤公司車貸(附條件買賣)債權600,000元部分,依動產擔保抵押查詢公示資料所示,其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為496,944元,超過部分應改列為無擔保債權。又債務人用以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已無殘值,應將預估之拍賣後不足清償金額列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主張上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其異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編號2債權人和潤公司之車貸(附條件買賣)債權600,000元部分: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出賣人保留所有權之法律

性質,在學說上固有附條件所有權保留說、法定所有權說和擔保物權說之分,我國法於立法體例上固以採附停止條件說為通說,惟於目的上出賣人之所以仍保有所有權乃在於擔保價金債權之履行,實質上係以所有權之形式而隱藏擔保物權,買受人依約得占有及使用收益買賣標的物,並享有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期待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債務人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債權人和潤公司

成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此有債權人和潤公司114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14年2月17日北市監單金一字第1143012833號函暨檢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114年2月25日北市監單金一字第1143015447號函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和潤公司之車貸(附條件買賣)債權核屬有擔保債權。

⒊經查:

⑴依前揭債權人和潤公司陳報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金門監理站相關函文等資料,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示,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債權人和潤公司設有496,944元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故本院將債權人和潤公司之債權列於系爭債權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欄位,並無違誤。又有擔保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縱該債權未經列於債權表中,對有擔保債權人亦不生失權效果。惟上開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債權金額僅登記為496,944元,故債權人和潤公司有擔保債權逾496,944元部分應予剔除,債務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⑵至債務人主張應將預估之拍賣後不足清償金額列入無擔保

及無優先債權部分,查債務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11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至同年12月18日屆滿,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中記載預估之拍賣後不足清償金額,債權人和潤公司亦未於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內陳報,則此部分債權自不得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準此,債務人此部分之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編號4廖振凱信用貸款10,000元部分:

本院於114年2月13日通知債權人廖振凱於函到後7日內,對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及債務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並陳報債權證據資料,該函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債權人廖振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廖振凱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從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及債務人此部分之異議,即應認為有理由,債權人廖振凱上開債權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編號4債權人廖振凱之信用貸款債權100,000元,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編號2債權人和潤公司之車貸(附條件買賣)債權逾496,944元部分,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及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各該債權均應予剔除。逾此範圍,債務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