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志明 住屏東縣○○市○○○街00號相 對 人 廖玉英 住○○市○○區○○路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48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尚無從核算其執行費用,請俟執行終結後再具狀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