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代 理 人 劉傑峰 住○○市○○區○○○街000○0號相 對 人 張進成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1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038號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洵無不合。經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測量費 4,000元 合計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