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黃筌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5樓之10
送達代收人 蔡函諺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黃冠茹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該執行費用額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等件為佐,至於聲請人於本件執行程序前之112年10月18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調相對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用500元,顯非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執行必要費用,不予列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附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附 註 執行聲請費 3,907元 遷讓費用 8,000元 警務人員差旅費 800元 合 計 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