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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勝杰相 對 人 邱梅金

許夢榆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邱梅金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梅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夢榆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夢榆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聲請執行費用中,除臨櫃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元非屬執行必要費用,其餘均得列為執行費用。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相對人等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177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比例,計算應負擔之金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計算書:

項目 總金額 執行費 1,302元 複丈費 7,700元 地政規費 20元 合計 9,022元邱梅金應拆除地上物總面積 許夢榆應拆除地上物總面積 22.14+5.93=28.07平方公尺 5.65+53.21+3.47=62.33平方公尺邱梅金應負擔金額 許夢榆應負擔金額 9,022x(28.07/28.07+62.33) ≒2,801元 9,022x(62.33/28.07+62.33)≒6,221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