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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莊淨雯即買 受 人 號代 理 人 王幼田相 對 人 沈晏渝即 債 務人上列聲請人就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25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3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買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2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8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鎮○○路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未自動履行點交系爭不動產,致聲請人需支出如計算書所列各項費用,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換鎖遙控器費用 3,000元 開鎖費用 2,500元 換門鎖費用 2,000元 祖先牌位移置費用 10,00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18,300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