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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于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王黃素好

王貞傑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553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21,523元 執行費 17,046元 執行費 584元 地政規費 4,000元 地政規費 10,400元 合計 53,553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