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787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鍾秋梅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姜岢忻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命令於扣押聲明異議人鍾秋梅對第三人內埔水門郵局之存款債權在超過新臺幣11,554元之數額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伊與子1人平時僅靠零工、退撫金及老人補助生活,若執行將難以維持生活,扣押帳戶為退撫金,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規定,不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又老人補助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社會福利金貼,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辦理等語。
二、按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訂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明訂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內埔水門郵局(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內埔水門郵局陳報扣押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0,133元(含手續費250元),有本院扣押命令及第三人內埔水門郵局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次查系爭帳戶分別於113年6月2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日存入現金存款5,000元、利息250元、老人補助8,329元、退撫金19,131元,且系爭帳戶非退撫金之專戶。再查上開113年6月7日存入之老人補助8,329元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屏東縣高樹鄉廣興國民小學發放113年7月撫慰(遺屬年)金給與發放清冊、屏東縣高樹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退撫金不得扣押,然退撫金既已匯入聲明異議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難認屬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且系爭帳戶非專供存入退撫金之專戶,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系爭存款中之8,329元老人補助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本院113年6月19日屏院昭民執癸113司執37878字第1134044429號執行命令於扣押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內埔水門郵局之存款債權逾11,554元者應予撤銷。其餘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