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8629號債 權 人 黃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代 理 人 黃郁翔 住同上債 務 人 黃麗榮 住屏東縣○○鄉鎮○村○○路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債務人將坐落於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面積30.06平方公尺之編號A建物(下稱A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然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下稱分割前208土地)為債權人與案外人黃良安、黃金能共有,惟分割後系爭土地則由案外人黃良安、黃金能共有(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確定,並於112年11月30日向地政機關登記完竣)就此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判決112年7月21日起訴時,分割前208土地原由債權人與案外人黃良安、黃金能共有,嗣於系爭判決繫屬中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112年11月30日登記),債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於起訴後移轉予案外人黃良安、黃金能,就系爭判決之訴訟雖無影響,然債權人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關聲請強制執行拆除A建物返還土地之適格當事人應為訴訟標的之繼受人(即案外人黃良安、黃金能),而非債權人。承上所述,債權人現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不得持系爭判決對債務人聲請拆屋還地,另債權人於113年8月19日陳述有關同段211地號之主張部分亦非屬系爭判決效力所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