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2687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楊建彰
楊振豐楊美雪債 權 人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其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有財產局要拍賣829地號土地的時候,也沒有通知我楊建彰就直接上網拍賣,當然我們小老百姓也不知道要看電腦,這樣就是國有財產局員工的疏忽,如果國有財產局有通知我楊建彰,我楊建彰就到國有財產局繳稅而已,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我楊建彰有優先購買權,請法官判決文裁定。債權人要標829地號土地,也沒有查證土地上有房子就去標829地號土地,這是債權人的疏忽,債權人只有標829地號土地,也沒有標房子,房子也沒有點交,債權人也沒有來協調賠償房子的問題,這樣要怎麼拆屋還地,這個事情我楊建彰都有寫書狀表明清楚給法官說,法官都沒有辦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及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聲明異議人楊建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77.03平方公尺之建物
A、編號C所示占用面積23.36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以及將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20.92平方公尺之空地B上之鐵製波浪板等廢棄物、編號F所示占用面積14.26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後,將上開拆除、移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債權人;聲明異議人楊振豐、楊美雪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90.10平方公尺之建物E拆除以及將編號D所示占用面積3
0.82平方公尺之空地D上之儲物空間、L型梁柱等雜物拆除、移除後,將上開拆除、移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債權人。
四、次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命令聲明異議人等自動履行,又因債權人主張聲明異議人等未自動履行,本院嗣訂113年6月18日於現場履勘,聲明異議人楊建彰及楊振豐均到場,有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附卷可考。聲明異議人楊建彰、楊振豐、楊美雪則於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6日具狀主張其等還在抗告,高雄高分院法院還沒有裁定,高雄高分院法官都沒有辦到,到時候高雄高分院法官還沒有辦到,我楊建彰、楊振豐、楊美雪還會抗告最高法院等語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楊建彰則另於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19日、113年6月28日具狀如上開第一點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之。惟債權人具狀陳述高雄高分院業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楊建彰、楊振豐、楊美雪提出之再審之訴,債權人不同意撤銷執行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查。末查,聲明異議人楊建彰、楊振豐、楊美雪向高雄高分院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業經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債權人提出前開裁定附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等雖為前揭聲明異議,並主張業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聲請再審合併請求停止執行,復提出最高法院書記廳函、高雄高分院函、民事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狀繕本、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裁定影本、高雄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然前開主張均屬實體事項,而非對執行程序之適法與否所為之救濟,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執行名義既合法生效,本件執行程序即應續行執行,況聲明異議人等均未提出法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並供擔保,本院實無停止執行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