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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41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1527號債 權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建添間返還勞保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劉建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第三人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查詢集保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分別設址於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三民區,業據債權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