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71045號債 權 人 陳俊宏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27
樓之3債 務 人 顏淑華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福源食堂(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1樓)之薪資,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嘉義市;另其他聲請查詢勞保、郵局、集保及壽險等資料,因尚未產生確定執行標的,雖屬不明,惟因債權人已明確指明執行第三人福源食堂之薪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而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藉由債務人之戶籍地定其管轄法院。綜上,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