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71302號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李冠孝住同上債 務 人 許耀雲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亦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並請求引用前案拍賣價格酌定拍賣底價,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前案鑑價報告、第二次拍賣通知及最新現況照片,該命令業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本院遂再於114年3月13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洽繳鑑定之必要費用,該命令業於114年3月17日送達,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惟其逾期未繳納該費用,致本院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