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2455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姚福順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 姚亭吟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及18樓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併案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林孝親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家有急難,處境堪憐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長期洗腎治療,並於民國113年11月遭遇車禍導致左腿骨折,現無自理能力,亦無穩定收入來源,導致生活極度困難,現每月醫療開銷龐大,僅能依靠政府補助及親友協助為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聲請法院斟酌免除執行,確保本人之基本生活需求不受影響,本人已無力負擔本件債務,請法院審酌停止或免除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又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預估解約金逾新臺幣(下同)146,730元【計算式:24,455元×6月】之保險契約始得強制執行。次按,倘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後段明訂之。又於斟酌債務人其他可執行之財產時,不含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此係基於保險法為確保國人於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之立法目的,且該等保險契約於遭終止取回解約金前,債務人尚無從將之作為生活費用,自不得算入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Q&A之Q5第3點後段及同題第4點說明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470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6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之人壽保險資料,並請求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等債權。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779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9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之人壽保險資料,並請求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等債權,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328號受理在案,因本件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均同一,本院遂將114年度司執字第42328號併入本件執行程序,核先敘明。本院遂於114年2月10日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富邦人壽陳報業已扣押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保單主約名稱係宏壽終身壽險、截至114年2月17日預估解約金係484,991元;其餘第三人則查覆預估解約金未逾146,730元,而未為扣押或業由本院依職權撤銷扣押,有第三人函及附件、本院114年9月3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雖異議人現年滿65歲,係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患有末期腎病併尿毒症及糖尿病,且查無勞保就保記錄,並以眷屬身份投保健保,名下財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中華汽車1輛,且查無所得等情,而得認其無謀生能力,業據異議人提出之身份證件影本、佳屏診所診斷證明書、茂田診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本院並職權調取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11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等件附卷可稽。然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必要生活費用每月係18,618元,異議人卻自114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安置機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8,785元,有屏東縣政府114年9月5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166299號函在卷可考。
是異議人每月所領補助金額即18,785元已逾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本院實難認異議人名下財產有未逾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情事,遂認本件無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予異議人之必要。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