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2714號聲明異議人 陳亮宇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代 理 人 蕭鼎宗 住○○市○○區○○路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柯素玉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院終止債務人柯素玉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雖以債務人柯素玉為要保人,實由聲明異議人以中華郵政存摺每月扣繳保費,債務人柯素玉僅為要保登記名義人,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人相關之權利,亦不可扣押及解除契約,聲明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訂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430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6年度促字第311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柯素玉之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債務人柯素玉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債權,即以債務人柯素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包含保單責任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及其他受益金等。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中華郵政陳報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筆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第三人中華郵政113年12月30日壽字第113007922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遂於114年1月2日通知債務人柯素玉、聲明異議人陳亮宇本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第三人償付解約金,請債務人柯素玉、聲明異議人陳亮宇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為具體陳述,逾期未為即逕認為無意見等情。前開通知均於114年1月7日由債務人柯素玉、聲明異議人陳亮宇之同居人即吳○靜代為收受,債務人柯素玉、聲明異議人陳亮宇逾期未表示意見,故本院於114年1月22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第三人中華郵政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聲明異議人陳亮宇於114年2月7日始向本院就系爭保險契約聲明異議,以上有本院執行命令、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再者,債務人柯素玉於114年2月18日向本院陳報伊業向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一事,前開聲請雖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號受理,並裁定債務人柯素玉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85,731元後,本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柯素玉之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然債務人柯素玉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業依上開裁定供擔保之事,債權人亦於114年2月24日具狀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續行執行,故本件就系爭保險契約顯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此有債務人柯素玉114年2月18日之民事呈報狀、債權人114年2月24日之民事部分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附卷為憑。第三人中華郵政嗣於114年2月12日業已依上開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債權共計540,209元支付本院,併予敘明。
四、立法院雖甫於114年6月3日通過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惟前開規定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故本院審酌本件執行程序應依執行行為時之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而定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債權逾51,228元【計算式:17,076元×3月,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金額】即得強制執行,核先敘明。第三人中華郵政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分別係212,347元、211,800元、117,369元,均顯逾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金額,而得認系爭保險契約均屬得執行之財產。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均由伊繳費投保,然系爭保險契約形式上均係以債務人柯素玉為要保人名義,本院得認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債權均屬債務人柯素玉之財產,債權人聲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收取解約金債權,本院自無不許之理。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陳亮宇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非債務人柯素玉之財產,請求撤銷扣押命令及停止執行等情,均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