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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乙○○ 住○○縣○○鄉○○街00號代 理 人 許○生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案件處理中,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相對人與第三人丙○○於民國94年6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丁○○,嗣相對人與第三人丙○○於105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及扶養義務。詎料,相對人於離婚隔天即將當時仍未成年之丁○○帶回娘家,交由聲請人照顧,並於日後改嫁他人,丁○○就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至今,於此期間,相對人從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聲請人於113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相對人在113年7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卻置之不理、拒絕給付,聲請人就相對人財產日後求償恐將落空,可認已達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526 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33,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均屬婚姻非訟事件。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上開法文所定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事件,復係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故請求給付之前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自為家事非訟事件;次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就家事非訟事件,不僅無相同之準用規定,102年5月8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更指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74條、第85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郵局113年6月26日存證信函及回執、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惟關於聲請人所述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並無假扣押程序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