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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A01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為夫妻,於民國94年結婚迄今,育有5名子女,婚後共同居住一處,然近年感情不睦,已分房居住近7年,除針對子女事宜外未有過多交集,復經相對人於113年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且於調解程序中撤回,並在撤回後將家中物品如沙發、餐桌、鋼琴等搬遷一空,相對人顯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更有脫產之可能,聲請人現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訴訟,為保全聲請人可資分配之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基於將來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固據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戶籍資料、相對人民事起訴狀、調解期日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住處及對話紀錄截圖6張、家事起訴狀等件以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就聲請人所提事證,或可認雙方近期相處不睦,然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甚而搬離同居處所,並將物品遷出一事,惟分居原因所在多有,尚難逕予連結相對人搬離住處係為脫產,再者,觀對話紀錄截圖或認相對人係搬往新家,而非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尚難認為雙方婚姻已有裂痕而不願同住共處,逕認相對人有脫產之可能;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之虞,僅憑其所理解之相對人行為模式,認為相對人應會將財產進行變動等,然此等個人主觀臆測,客觀上並不能釋明相對人就其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之情事,甚或有脫產之虞,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尚屬有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假扣押原因,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外,亦未具體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瀕臨無資力等情形,而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