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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鍾英文所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鍾英文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鍾英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8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鍾英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查被繼承人鍾英文之遺產,且經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已於111年4月26日公告刊登司法院網站與本院公告處,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係被繼承人名下較有價值之財產,被繼承人另僅有現金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908元,目前已知之債務有106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計6,692元,若不變賣上開土地,將無法支付聲請人之報酬及管理遺產所生之墊付費用,加諸本件已無召開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之可能,狀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鍾英文所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家事補正狀、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聲請狀、收據影本、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11月27日高市稽管字第1120016565號函及檢附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782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上開公示催告既經公告期滿,聲請人非變賣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無從支付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而被繼承人鍾英文於106年9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之召集權人既未因遺產變賣等事宜召開親屬會議,顯難期待經親屬會議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鍾英文之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清償債權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151條、181條第5項及第11項,裁定如主文,又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為有利於被繼承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