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1號聲 請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請求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70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甲○○請領或就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及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投保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保險請求權為其他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於93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戊○○、丁○
○及聲請人乙○○三名子女,嗣相對人與丙○○於97年3月27日離婚,本約定乙○○等三名子女均由相對人監護,惟相對人無照顧意願,因而於98年11月20日與丙○○約定三名子女改由聲請人丙○○監護並同住。當時丙○○與相對人未就三名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為約定,且相對人自三名子女改由丙○○監護後即失聯而未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用,亦未聞問。因兩造之子女丁○○於113年11月12日車禍過世,丙○○透過臉書查找相對人而與相對人取得聯絡,並約相對人至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協商相對人以因丁○○死亡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相關事宜(含返還丙○○歷往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用及日後負擔乙○○扶養費用),然相對人表示仍欲領取其得領保險給付全額,對丙○○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及日後應負擔乙○○扶養費置之不理,且之後又鎖住臉書個人檔案而失聯,若令相對人得受領丁○○於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及於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投保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顯無可能提供負擔日後乙○○扶養費用及返還丙○○代墊扶養費用。為避免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及日後應負擔乙○○扶養費無法實現,故有必要禁止相對人受理保險給付或就其保險請求權為處分之必要,爰請求鈞院裁定如聲明所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頒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6條分別規定: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㈡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㈢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㈣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而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5條及第6條第1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提起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等訴訟,並就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及返還丙○○代墊扶養費事件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上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經本院調取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因丁○○死亡,相對人得向勞保局及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保險死亡給付,目前將其臉書好友刪除,致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絡一節,亦據其提出丁○○除戶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之通訊軟體截圖、相對人臉書截圖為憑,足徵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現為17歲,尚就學中,確有倚賴上開死亡給付供應將來生活及教育所需,且乙○○在院表示沒有印象小時候有看過相對人,是在丁○○的告別式,詢問聲請人丙○○哪個人是媽媽,才知道誰是媽媽,有本院114年3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復酌相對人與丙○○離婚已有17 年,長期未與聲請人乙○○生活,且聲請人目前無法與相對人聯絡,則相對人請領上開保險死亡給付後,是否確實提供扶養照顧乙○○所需及給付聲請人丙○○過往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用,誠堪置疑。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查無所得、財產資料,有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件為憑,為避免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領取上開保險金後無法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致其權益受損,堪認有非立即為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本件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情形及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丙○○原主張禁止相對人請領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好心200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部分,據其在院表示受益人僅為其一人,沒有要列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的範圍,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