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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張俊華相 對 人 黃張錦淑

張金枝

張錦黃

張金珍

張錦美

張俊興

張金花

張俊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俊興、張俊彬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關於相對人黃張錦淑、張金枝、張錦黃、張金珍、張錦美、張金花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91、92、93條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一造已有支出費用時,始可聲請確定他造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若他造就計算書表示意見並提出單據請求確定費用時,可依兩造之請求於有理由時部分抵銷,並核算應給付之金額,惟若他造不請求時,他造於日後可再行提出單據聲請,本件只計算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俊華與相對人黃張錦淑、張金枝、張錦黃、張金珍、張錦美、張俊興、張金花、張俊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載:原告黃張錦淑分割遺產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九分之一;惟經本件聲請人張俊華就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九分之一,全案已於113年8月16日確定,經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7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等8人,得自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有通知函及相對人張錦黃、張錦美、黃張錦淑、張金花、張金枝、張金珍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分割遺產事件提起上訴,原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903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上訴裁判費收據在卷可參。

四、故聲請人主張原由其代墊之訴訟費用30,903元,應由雙方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7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諭知之比例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九分之一。故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張俊華與相對人黃張錦淑、張金枝、張錦黃、張金珍、張錦美、張俊興、張金花、張俊彬應各自負擔9分之1即3,434元(計算式:30,903x1/9=3,43

3.6,個位數以下4捨5入);然經相對人張錦黃、張錦美、黃張錦淑、張金花、張金枝、張金珍提出之陳報狀可知,其等業已給付聲請人於第二審所預納即應部分負擔之訴訟費用。換言之,聲請人未額外為張錦黃、張錦美、黃張錦淑、張金花、張金枝、張金珍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其等給付,故就此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且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就相對人張俊興、張俊彬部分,本院迄今未收受相關資料,故無從知悉其等是否已給付聲請人前所預納即應由其等負擔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有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參,是以相對人張俊興、張俊彬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