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張錦淑相 對 人 張金枝
張錦黃
張金珍
張錦美
張俊興
張金花
張俊華
張俊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91、92、93條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一造已有支出費用時,始可聲請確定他造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若他造就計算書表示意見並提出單據請求確定費用時,可依兩造之請求於有理由時部分抵銷,並核算應給付之金額,惟若他造不請求時,他造於日後可再行提出單據聲請,本件只計算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黃張錦淑與相對人張金枝、張錦黃、張金珍、張錦美、張俊興、張金花、張俊華、張俊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載:原告黃張錦淑分割遺產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九分之一;惟經本件相對人張俊華就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九分之一,全案已於113年8月16日確定,經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7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等8人,得自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有通知函及相對人張錦黃、張錦美、張金花、張金枝、張金珍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分割遺產,原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602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起訴裁判費收據在卷可參。
四、故聲請人主張原由其代墊之訴訟費用20,602元,應由雙方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7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諭知之比例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九分之一。故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黃張錦淑與相對人張金枝、張錦黃、張金珍、張錦美、張俊興、張金花、張俊華、張俊彬應各自負擔9分之1即2,289元(計算式:20,602x1/9=2,28
9.1,個位數以下4捨5入),然經前揭相對人張錦黃、張錦美、張金花、張金枝、張金珍及聲請人黃張錦淑於114年2月27日提出之陳報狀可知,聲請人業已收受相對人8人於第一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換言之,聲請人未額外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本件已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故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