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1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A02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扶養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4應給付聲請人A01、A02、A03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十二、扶養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中,得透由非訟事件法加以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A01、A02、A03與相對人A04間請求履行扶養協議事件,經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三項,聲請程序費用原由A01、A02、A03負擔;又A01、A02、A03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就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00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原裁定外,主文第二、三項亦載明A04於原審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A04負擔;該裁定並已於113年4月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本院職權通知A04自通知函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迄今均未提出,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A04原請求A01、A0
2、A03及第三人甲○○應各給付新台幣(下同)231,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履行扶養協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7,09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元(見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卷,第53頁,000年家補字第00號民事裁定),前經A04預納在案,有本院規費繳款單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卷,第10頁),另經A01、A02、A03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預納抗告費用為1,000元(見本院00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卷,第37頁)。查00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三項所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A04負擔,故前揭程序費用總計應為11,130元(計算式:10,130元+1,000元=11,130元),又第一審裁判費用10,130元本為A04所預納,是以A04應給付A01、A02、A03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11,130元-10,130元=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