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相 對 人 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內容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柯○○應給付聲請人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250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第93條、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與相對人柯○○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內容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後相對人柯○○不服均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自民國109年6月7日起至相對人年滿84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贍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及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四項「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因聲請人陳○○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再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上開案件抗告人即為相對人柯○○,嗣相對人柯○○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前案因此確定。復經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柯○○對於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迄今未提出,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陳○○於第一審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內容案件,於108年12月27日預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111年7月29日預納之再抗告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因相對人未寄再抗告答辯狀繕本,再抗告人代理人支出閱卷費用250元,再加上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合計54,25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250元+5萬元),有本院及最高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2號裁定在卷為憑。
依本院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主文所示「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是相對人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