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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鍾鈺英相 對 人 林正義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相對人林正義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債權種類及範圍,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是判斷某筆債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時,即應依登記內容決之,苟有未合,自不能認該筆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正義於民國82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於83年4月16日償還。並於82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2年10月16日起至83年4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3年4月16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提出債權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已屆期未清償之債權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提出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1紙作為債權釋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為83年4月18日,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82年10月16日至83年4月16日,清償日期為83年4月16日,上開本票1紙顯非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是從其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尚不能明瞭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否有債權存在,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大春 70 0 0 354.82 4分之1 002 屏東縣 屏東市 大春 76 0 0 431.52 4分之1 003 屏東縣 屏東市 大春 77 0 0 1,124.24 4分之1 004 屏東縣 屏東市 大春 78 0 0 380.48 4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