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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丁裕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志賢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聲請人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故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7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

三、請提出清晰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

四、經核本件聲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及借款660,000元部分,原權利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因法人合併權利人變更為聲請人,故請提出法人合併之相關釋明文件。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