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許林雪玉相 對 人 王春桂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春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春桂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並於96年10月17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97年10月15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房屋擔保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100年7月11日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狀附表亦未完整記載拍賣標的物之地段,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補正聲請狀附表之地段欄位填寫。聲請人於113年7月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園鄉 中洲 577 0 0 72.98 20分之1 002 屏東縣 新園鄉 中洲 579 0 0 227.12 10分之1 003 屏東縣 新園鄉 中洲 599 0 0 49.66 全部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86 仁愛路97號 中洲段59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47.00、二層47.00、三層47.00、四層42.30,總面積183.30 屋頂突出物7.1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