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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李清安相 對 人 潘振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潘振興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潘振興於民國108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並於108年1月10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09年1月8日,並有利息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108年1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於113年7月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高樹鄉 源泉 1230 0 0 9,708.39 9699分之254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