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9號聲 請 人 羅子舜相 對 人 塗緯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塗緯明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塗緯明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金錢借貸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6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7月3日簽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清償期(本票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25日提示)後,未獲相對人付款,聲請人並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金錢借貸債務」,惟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1紙,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種類。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或釋明系爭本票1紙係因借款而簽發。聲請人於113年3月6日具狀表示,提供借款契約書佐證債務人以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做為借款擔保品並簽發本票,經提示通知而未還款,經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語,然並未提出聲請人所稱之「借款契約書」。惟票據具有無因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只憑簽發支票及本票並以之交付,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即為金錢借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有關實體之爭執事項,應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要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聲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既未包含「票據」,聲請人逾期迄今亦未再提出其他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3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三地門鄉 沙溪 612 0 0 350.00 全部 002 屏東縣 三地門鄉 沙溪 683 0 0 5,160.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