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6號聲 請 人 鄭雅穗相 對 人 陳韋邑即陳侑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陳韋邑即陳侑得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方健琪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立借據及本票(票據號碼:CH766650)各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12年7月12日。並於111年7月22日以其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及同段247建號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陳韋邑即陳侑得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7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另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1年8月3日變更權利內容,變更後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陳韋邑即陳侑得、方健琪。其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111年11月8日變更權利內容,擔保物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陳韋邑即陳侑得(塗銷債務人方健琪之設定)。上開權利內容變更亦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即借據立據人及本票發票人)方健琪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借據、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件聲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陳韋邑即陳侑得、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陳韋邑即陳侑得,債務額比例1分之1,此由抵押權移轉變更設定歷程亦可明瞭。惟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借據及本票各1紙,立據人及發票人均為第三人方健琪,系爭本票及借據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韋邑即陳侑得間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債權證明文件,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4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龍帝 359-419 0 0 224.46 全部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46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511 環美七街68號 龍帝段359-419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二層樓房 一層157.09、二層102.07,總面積259.16 樓梯間12.1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