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蒲素芳相 對 人 林志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潘麗梅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蘇昱青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2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6月8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志龍,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自112年12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331,95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志龍、債務人蘇昱青,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6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長治鄉 德華 384 0 0 185.87 全部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66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99 德和路10之4號 德華段384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51.88、二層51.88,總面積103.76 屋頂突出物5.8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