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蒲素芳相 對 人 鄭子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鄭子穎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鄭允棟於民國75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蔡清錦向聲請人(原權利人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89年1月1日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法人合併,本件抵押權於95年1月19日變更登記權利人為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5年5月20日起至90年5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蔡清錦邀同第三人鄭光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86年5月5日起至89年5月5日止,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聲請人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90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並經多次強制執行仍未清償完畢。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98年4月22日因買賣;及113年1月5日因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子穎。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尚欠本金1,444,89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債權憑證、帳務明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聲請人僅於113年5月9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然查判決內容記載「關於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亦有屏東縣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屏所地一字第1113041630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1頁)」。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審查要件即未完備。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7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萬後 571 0 0 87.00 全部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78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69 萬丹路一段295號 萬後段57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40.89、二層56.55、三層56.55、騎樓15.66,總面積169.6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