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 請 人 劉晉宏相 對 人 洪梅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洪梅琳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梅琳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簽立借據及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各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限為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並於111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0年12月30日起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經登記在案。詎屆清償期(本票經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提示)後,未獲相對人付款,聲請人並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8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抵押權借貸借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8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0年12月30日起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惟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借據及本票各1紙,簽立日期及發票日均為110年12月1日,上開債權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債權證明文件,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7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泰武鄉 大拉瓦拉瓦 1-39 0 0 5,762.4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