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 請 人 楚子瑩
楊玉都相 對 人 鄭詠霖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鄭詠霖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一經確定,聲請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相對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聲請人必須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詠霖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向原權利人陳政宏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上開抵押權並於112年6月6日讓與聲請人,債權額比例為楚子瑩5分之1、楊玉都5分之4,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鄭詠霖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本件抵押之債權及抵押權係經讓與變更登記後,權利人始變更為聲請人楚子瑩、楊玉都,故本件聲請人除應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外,尚須提出該債權讓與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簽收之郵務回執聯。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向相對人鄭詠霖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並確認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範圍,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林邊鄉 成功 64 0 0 2,265.42 6229分之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