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吳貞美相 對 人 彭機雄
蘇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72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彭機雄提起上訴(相對人蘇麗美視同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應徵裁判費16,84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及45頁)。又請求金額其中30萬元為給付生活費,業經本院家事庭另案處理,且兩造已於111年度家非調字第99及136號給付生活費事件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3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則該部分裁判費3,2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見第一審卷第13、83及237頁)。本件其餘裁判費13,640元(00000-0000=13640),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連帶負擔2,728元(13640÷5=2728)。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28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