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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曾令鋒相 對 人 林羣英

曾月盈曾令嘉

曾令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1號案件審理,嗣兩造成立調解,113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第6點載明聲請費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支出起訴前之土地勘查複丈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112年度家補字第30號案件裁判費3,000元、書狀費960元、調解成立後之土地分割複丈費2,500元及印花稅6,519元,共計16,979元,均非因法院命提出資料而支出,難認屬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所必要,若未支出,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之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50元(00000-00000=5250) 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已退還3分之2即10,501元予聲請人,見調解卷第283頁。 見本聲請卷第7至10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1,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0元 合計 16,250元

附表二: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見調解卷第43至45頁)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6250×左列比例)(新台幣) 0 曾令鋒 0分之1 - 0 林羣英 3,250元 0 曾月盈 3,250元 0 曾令嘉 3,250元 0 曾令堯 3,25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