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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吳尚繼相 對 人 林金理

林新添

林新興林秀美林信安林金銘林金良林勝鴻林郁廷林易輯

巫佳姮巫妍甯蘇素眞

巫沛錞即巫怡玲

林暉益即林貴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威丞即林貴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17「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支出繪製分割圖代書費新台幣(下同)26,000元及於判決確定後之土地分割複丈費625元,共計26,625元,均非因法院命提出資料而支出,難認屬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所必要,若未支出,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之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819元 見本聲請卷第3、5至8及12頁 戶籍謄本規費 285元 土地謄本規費 8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34,500元 合計 63,684元

附表二: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3684×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元) 1 吳尚繼 5880/23520 - 2 林金銘 1/24 2,653 3 林金良 1/24 2,653 4 林勝鴻 1/48 1,327 5 林郁廷 1/48 1,327 6 林易輯 1/24 2,653 7 林金理 1/24 2,653 8 林新添 1/24 2,654 9 林新興 1/24 2,654 10 林秀美 1/24 2,654 11 林信安 1/24 2,654 12 蘇素眞 845/3200 16,817 13 巫佳姮 1/32 1,990 14 巫沛錞 1/32 1,990 15 巫妍甯 1/32 1,990 16 林暉益 55/6400 547 17 林威丞 55/6400 547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