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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黃鳳英相 對 人 郭翰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65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69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6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亦已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上開提存書、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112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提存、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8月2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1275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