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朱雲袖相 對 人 陳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58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另相對人尚有支出證人日、旅費622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0、11及435頁),訴訟費用合計31,322元。依前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其中7,204元(31322×0.23=7204)。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582元(0000-000=6582),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提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