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張繼驊相 對 人 張永才
張輝星
張輝明張竣圍張世亮
張繼鶯張永信
張永健張靜宜即張永廣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661元 見本聲請卷第2至6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1,6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0元 戶籍謄本規費 150元 地籍謄本規費 320元 地籍謄本規費 160元 地籍謄本規費 180元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規費 250元 估價費 90,000元 合計 125,321元
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25321×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元) 1 張永才 6862/49420 17,401 2 張永健 2198/49420 5,574 3 張輝明 1098/49420 2,784 4 張輝星 1098/49420 2,784 5 張竣圍 13174/49420 33,407 6 張世亮 4119/49420 10,445 7 張繼鶯 2198/49420 5,574 8 張永信 3/49420 8 9 張靜宜(即張永廣之承受訴訟人) 2198/49420 5,574 10 張繼驊 16472/49420 - 合計 1 83,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