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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相 對 人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主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935,07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7%,餘由聲請人負擔。其後,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910,

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9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減縮其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9,885,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032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264元(000000-000000=264)。又聲請人尚有支出鑑定費580,000元(見第一審卷卷一第11、12頁、卷二第107頁、卷四第261頁及本聲請卷第4頁)。

㈡聲請人及相對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1,501,075

元及8,384,091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932元及126,091元,已由其等預納在案(見第二審卷卷一第15、21、103及105頁)。另聲請人尚有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14號裁定核定)。

㈢依上開判決意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1,031,163元〔(18

7032+580000+169932+126091)×97%=0000000〕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1,892元〔(187032+580000+169932+126091)×3%=31892〕應由聲請人負擔。

㈣又相對人已支出126,091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935,072元(0000000+00000-000000=935072),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超過此金額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11-18